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牌照號碼TZP-285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山福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