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工程款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仲裁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95年度仲聲信字第40號),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在案,仲裁費用經判斷應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本件聲請人共計支出仲裁費用新台幣(下同)13萬3,822元,相對人應負擔10萬367元。爰聲請依法裁定確定仲裁費用額等語。
二、按「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和解書及調解書。」、「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及調解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庭裁定確定之。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仲裁判斷事件,聲請確定仲裁費用額,自應依上揭規定向原仲裁庭為之,其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韓金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