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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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份、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