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7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長期居於護理之家,需龐大之醫療費用,家庭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經所有人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貸款由未婚小兒子負責相對人的所有醫療費用及家裡的一切開銷,煩請准許過戶至小兒子名下,爰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以98年度監宣字第7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裁定業於99年3月22日確定乙節,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並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此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聲請法院「處分」,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小兒子,乃處分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1.│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100000分之││││105│├──┼────────────────┼─────┤│2.│上開土地上第7663建號│全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