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陸金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陸金樓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法院卻以抗告人係假釋出監為由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顯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抗告人再度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其未敘述上訴理由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10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抗告人所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宣告既已執行完畢,抗告人並非因假釋而出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