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2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萍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胡萍侵入告訴人梅平強住宅之時間為民國101年10月21日上午6時21分許、被告毀損告訴人電鈴之時間為101年10月21日上午6時33分許。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20號卷第16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離婚,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內,恣意毀損告訴人住宅門外電鈴,已侵害告訴人權益,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端,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可,並斟酌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