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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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14號原告禹甸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中興 被告弘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健發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民國91年4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
約定合作經營無線電對講機及相關電子產品業務,被告不得私下與伊提供之客戶進行交易或直接報價;被告生產之產品全部委託伊代理出口,如違背前開約定,被告須加倍賠償。嗣被告以基於技術溝通之需要,要求與伊客戶見面,並承諾絕對遵守不與伊之客戶談價格之協議,伊遂與被告之總經理郭健發相約至上海與伊之客戶即訴外人上海協航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協航公司)之董事長等人晤面。而於此次晤面前,上海協航公司為保障伊之權益,於91年4月25日與伊簽定未定期限之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並將副本交予郭健發認同,除約定被告與上海協航公司不得直接議價交易外,另約定若因被告將來於大陸設廠,雙方需就利益分配另行商議,以保障伊損失之貿易利益。
㈡詎被告自從與上海協航公司人員會晤後,竟未遵A協議書之
約定,而與上海協航公司私下交易,伊透過被告職員 謝曾杰 得知被告與上海協航公司之第一筆私下交易為數量300台、單價人民幣8,000元,貨款約為新臺幣1,200萬元,致伊至少受有新臺幣120萬元(1,200萬×10%)之損害,爰依A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又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伊與被告簽訂之A協議
書實為一承攬契約,由伊提供系爭產品委託被告製造研發,於合約終止後被告應不得再為生產或自行銷售。況伊與上海協航公司所簽訂之B協議書並無期限,而被告總經理郭健發既然認同B協議書,自應受其約束,而使A協議書之契約效期延長與B協議書一致,伊為A協議書之當事人,對該協議書之存續期間為何有法律上利益,就此爰依法訴請確認之。㈣又被告業已針對A協議書所載之對講機及相關電子產品,違
約與上海協航公司簽訂代理權之授權契約,其得訴請撤銷彼等間之授權契約等語。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⒉確認兩造間針對A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92年5月3日後繼續有效。
⒊被告與上海協航公司間針對無線對講機及相關電子產品之授權契約應予撤銷。
被告則抗辯:
㈠伊為無線電信器材生產商,針對伊生產之「230MHz無線專業
數據電台」(即型號C130A-220無線專業數據電台)產品簽訂A協議書,有效期間為1年,如於1年內無實績或協商後雙方無發展意願,即立刻失效,1年期滿後須經雙方同意始得續約。惟伊於91年4月5日與原告簽約後,雙方僅於91年6月3日成立一筆美金1,200元之交易,嗣後原告即未再向伊下任何訂單,故A協議期書滿後,雙方即未再行續約,依約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即告終止,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之效力仍存續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伊於91年4月5日起至92年4月5日期間,與上海協航公司間
並無任何交易,原告訴請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再者,原告係於91年4月25日與上海協航公司簽訂B協議書,伊對該協議書之內容根本無從得知,且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伊既非B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至原告另訴請撤銷伊與上海協航公司間之產品授權契約,其撤銷訴權之依據為何,亦待釐清。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合作經營無線電對講機及相關電子產品業務,於91年
4月5日簽訂A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所需產品資料及大陸市場,被告則負責生產、相關發展構想及技術;合約有效期限為1年,期滿後經雙方同意得續約(見本院卷第6頁)。㈡原告與上海協航公司為促進有關C130(230MHz)及相關無線
專用數據電台之市場拓展事宜,於91年4月25日簽訂B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臺灣相關生產廠商,上海協航公司提供產品技術要求,並負責中國大陸市場之唯一營銷(見本院卷第7頁)。
㈢兩造簽訂A協議書後,原告僅於91年6月3日向被告購買型號
C130A-220無線專業數據電台15台,單價美金80元,加計運費後,價金計為美金1,242元(見本院卷第9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兩造間就A協議書所示之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攸關兩造是否仍負有履約義務及得否依約享有權利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兩造均同認彼等為合作經營無線電對講機及相關電子產品業
務,於91年4月5日簽訂A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所需產品資料及大陸市場,被告則負責生產、相關發展構想及技術等情。而該協議書第5條明載:「本合約有限期限為一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後得續約」等語,顯見此合約係訂有履約期限。被告辯稱:兩造於A協議書期滿後並未再合意續約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約定,兩造間針對A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業因期滿而消滅,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為履行A協議書,另與上海協航公司簽訂未定期限之B協議書,B協議書之內容業經被告總經理認可,被告亦應受B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且A協議書之履約期限應與B協議書相同,均為未定期限云云。然被告否認曾認可B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已非可遽信。況且,原告所言「認可」之具體內容為何,亦有不明,縱被告總經理曾閱覽過B協議書,且對其內容並無異論,亦不致發生契約當事人變更(即使被告成為B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之效果,而謂被告須受B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更遑論會發生使A協議書之履約期限變更為與B協議書相同之效果,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其訴請確認兩造間針對A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92年5月3日後繼續有效,即非有理。
㈢按A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為:「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
原告)之客戶相識後,不得私下與乙方客戶進行買賣或直接報價以保障乙方之所有利益。甲方所供應乙方客戶之產品將全部委託乙方代理及出口,如有違背並加倍賠償」,倘被告在此契約存續期間,私下與原告之客戶自行交易,原告自得依此約定訴請被告賠償。而A協議書係於兩造簽約一年後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如前述,是前開約定僅於91年4月5日至92年4月4日期間對被告有拘束力,自不待言。原告雖稱:被告在A協議書效力存續期間,違約與上海協航公司直接交易云云,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查:
⒈對此原告雖提出其上載有「XHT-230是由瑞典與臺灣弘瑞
電子股份有限工司、上海協航通信技術有限公司合作開發,臺灣原裝生產的新一代230MHz低輻射專業無線數據電台…」、「弘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上海協航通信技術有限公司XHT電台獨家代理」等語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可推知被告確實曾就型號XHT-230之專業無線數據電台產品與上海協航公司有合作關係,然前開型號產品是否為兩造針對A協議書之合作標的,已有疑義,且前開文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徒由此文件,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上海協航公司之合作關係,係發生於A協議書效力存續期間,難認原告對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⒉至原告雖聲請調閱91年5月迄今之被告產品出口報關資料
,欲證明被告在A協議書存續期間內,確實曾私自出貨予上海協航公司,然A協議書僅於91年4月5日起1年內有效,原告要求調閱92年5月迄今之被告出口報關資料,實乏依據,本院乃僅向各關稅局調閱91年4月至92年4月期間之被告出口報關資料,惟因已逾關稅法第98條規定之5年保管期限,致未能調得相關資料,此有各關稅局回函足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93頁),是由此亦無法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⒊況證人即曾任被告業務經理之謝曾杰到庭證稱:其於92年
4、5月到被告任職,擔任業務經理,其到職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夏先生有打電話向被告法代郭先生要求佣金,郭先生即拿A協議書予其閱覽,並告知相關事宜,請其約夏先生到被告辦公室來談。當時郭先生表示被告想藉由原告進入大陸市場,故與原告簽A協議書,郭先生透過夏先生的介紹認識上海的一家貿易公司,因夏先生對被告產品的技術不熟,所以上海公司的老闆有直接與郭先生接觸,原告算是仲介商,日後被告若與上海公司有交易,被告就要支付佣金給原告,但據其所知,被告都沒有出貨,所以也無須支付佣金,但夏先生一直打電話給郭先生,郭先生覺得受打擾,就請其將這些話解釋給夏先生聽。其後來約夏先生見面談,夏先生說被告有出貨,但其有去查被告在其到職前後之進銷存管理系統,並沒有查到被告有出貨給上海協航公司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是由證人謝曾杰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在91年4月至92年4月期間,私自與上海協航公司交易。
⒋綜合上開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如原告所言,在A協
議書存續期間違約私自與上海協航公司交易,則原告以A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為據訴請被告賠償,非有理由。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署A協議書後,又將相關產品代理
權違約授權予上海協航公司,此授權契約應予撤銷一節。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在A協議書存續期間內,違約另將為A協議書標的物之產品,授權予上海協航公司代理,復未說明撤銷此授權契約之法律依據為何,其此部分主張尤非可採,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A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
元;另訴請確認兩造間針對A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92年5月3日後繼續有效,及請求撤銷被告與上海協航公司間針對無線對講機及相關電子產品之授權契約,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30元合計13,4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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