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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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雙華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同為瘖啞人之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乙○○、丁○○二人進行挑選、鎖定、監視被害人之工作,再由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騎機車下手行搶,並由丁○○提供其所有之080-BLK號機車予乙○○,再由乙○○將上開機車交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用以作案,渠四人議定犯罪計劃後,於97年6月12日13時許,由乙○○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門口監看臺灣銀行內客戶之提款情形,嗣見年老且行動不便之丙○○○進入臺灣銀行後,乙○○即鎖定以丙○○○為目標,並打暗號指示丁○○進入臺灣銀行,丁○○即在丙○○○後方觀察,嗣見丙○○○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61,500元之情形後,丁○○即先行離開臺灣銀行,將丙○○○領有鉅款一事告知乙○○,並決定以丙○○○為下手之對象。嗣丙○○○提款完畢離開臺灣銀行後,又進入位於同棟大樓中央走廊對面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看盤,而乙○○、丁○○則在富邦證券門口監視丙○○○之動向,待股市收盤預料被害人將離去之際,乙○○即先行離開富邦證券,走至該大樓外傳遞準備行動之暗號予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待丙○○○離開富邦證券後,丁○○則走在丙○○○後方持續監控,並藉此方式向前開準備行動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表示其所跟蹤之人即為下手之對象。嗣見時機成熟,乙○○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丁○○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離開現場。至丙○○○行走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騎樓時,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即騎乘丁○○所有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丙○○○後方逼進,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割斷丙○○○之背包背帶,並將丙○○○推倒在地,而強行搶奪丙○○○所有抱於胸前之咖啡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261,500元、健保卡1張、存摺1本、印章1個、鑰匙1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揚長而去。丁○○、乙○○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於案發後,分別前往事先約定之碰面地點永和市麥當勞見面,並由丁○○分得贓款22,000元。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搶奪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天中午我是到前揭台灣銀行那邊找朋友甲○○拿喜帖,是先前甲○○到炸雞店幫忙時跟我約在那裡見面,甲○○說他那天會送貨到那邊,所以才約在那裡見面,我是剛好在那邊遇到被告丁○○,有和他打個招呼我就走了,我不知道被告丁○○到那邊做什麼,我也沒有監視或跟蹤被害人丙○○○,我不知道本件搶案的發生,這件搶案跟我沒有關係 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我是在炸雞店工作,有兩個男的客人,也是瘖啞人,問我要不要去把風,他們說要騎機車去偷東西,我就說好,案發當時我確實有在前開台灣銀行、富邦證券公司那邊選擇並監視被害人,告訴那兩個男子鎖定的對象為誰,我們原本說的是要偷東西,就是要把機車座墊撬開來偷東西,沒想到他們兩個最後用搶的,我不知道他們會搶,因為原本說好的是偷,我知道我錯了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害人丙○○○於前揭時地確遭不明成年男子二人騎
機車持刀行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我有到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那邊的富邦證券公司看盤,因為要買股票,就去臺灣銀行領錢要拿去農會存,要走一段距離,當我走出臺灣銀行後,要穿越紅綠燈時,就在文化路那邊等,就有兩個人騎機車過來從後面搶我,我抱著我的皮包,他們就一直拉我的帶子,後來又用刀子把我的皮包肩帶割斷,我有聽到割的聲音,但我還是把皮包抱的緊緊的,他們就把我推倒,把我的皮包搶走,害我兩腳膝蓋、臉部都有受傷,我皮包裡有261,500元都被搶走,他們搶完後就騎機車從我前方逃走,搶我的兩個人都有戴安全帽;我在臺灣銀行那邊的時候,就有看到二個人在跟蹤我,就是在庭的被告丁○○、乙○○二人,跟的緊緊的,我想說那邊人很多,就沒有提防,當時我走到那裡,他們就跟到那裡,探頭探腦,一直在我身邊,我進去時就看到他們兩個,一直跟著我,我在富邦證券出來,他們也跟出來,我走到櫃檯打電話時,他們也跟著,我確定他們兩個人在一起跟著我,我一回頭就看到他們兩個人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又扣案被害人丙○○○庭呈遭搶皮包被割斷之肩帶,係皮質薄墊兩層縫合,共有三層之厚度,有明顯之斜切痕跡,邊緣銳利平整,應屬利器所切割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前揭所證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丁○○雖坦承 伊有 擔任把風之工作,惟仍辯稱:渠三
人原本是說要去偷,所以伊主觀上認為是要去偷,不知道那二名男子會變成搶被害人;伊與前開成年男子二人原本議定之犯罪計劃係:「如果找到目標後,等那個人停好機車離開後,我們再撬後座偷錢,這樣比較快。」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查:本件被告丁○○前揭所辯若認屬實,則被告丁○○自應鎖定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行竊,方屬合理。惟本件被害人丙○○○已年逾60歲,出庭時行動不便,頗顯老態,應無騎乘機車之可能,且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亦非騎乘機車到案發現場。況且,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是我鎖定的,我看她錢很多,所以就選她,我沒有看到被害人騎機車進入銀行,她是用走的,我也用走的跟在她後面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35頁),亦可知被告丁○○本明知被害人丙○○○並未騎乘機車;是本件被害人既未騎乘機車,被告丁○○等人又如何能撬開機車後座行竊?從而,本件被告丁○○再辯稱渠等原本計劃是要偷,要把鎖定對象的機車後座撬開來偷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要屬其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可知,本件被告丁○○應屬自始即與共同正犯間有加重搶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㈢至被告乙○○辯稱伊就本案全未參與,只是在案發時地巧遇被告丁○○打個招呼而已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搶奪之事前謀議,亦有參
與鎖定、跟蹤被害人等行為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98年1月20日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乙○○五、六年了,本案是被告乙○○先跟那兩個男的談好了,才找我一起加入,是他們三個人來找我一起談;那兩個男的我大概認識半年,但很少見面,名字我不知道;97年6月10、11日左右,他們叫我過去幫忙把風,找被害人,負責跟蹤,我有把我的機車借給他們騎,我們是約在一個定點集合,然後分開去找被害人。本件是被告乙○○告訴我被害人丙○○○就是要下手的人,她直接用指的,叫我去看,我去看了之後,就跟被告乙○○說被害人有很多錢,然後我們就會交換監視被害人,後來是我留在富邦證券監控被害人,被告乙○○去臺灣銀行外面等,告訴那兩名男子可以準備行動了,我就負責跟在被害人後面,那兩個男的看到我就知道我前面那個人就是鎖定的被害人,後來被告乙○○就騎車,我也騎車跟在她後面一起離開,我有看到被害人被搶的情況,被告乙○○有沒有看到我不知道,我們四個人是約在永和的麥當勞集合,四個人都有到,被告乙○○及另兩名男子有分給我22,000元,後來我的機車他們有騎回我家還我;先前因為被告乙○○求我,叫我不要說她的部分,因為我們是朋友感情不錯,所以先前我也不好意思說太多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41-145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前揭證述遭被告二人跟監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98年2月4日審理中雖另
證稱:我於98年1月20日所為之證言有真有假,我承認我有把風,作案的是三個人,乙○○沒有加入,我的壓力很大,這件事就由我全部承擔就好了,因為作證的壓力太大了,所以我才會說被告乙○○有參與,因為我的朋友很多,一直跟我說一定要說真的,說如果是我的錯,我就要自己扛下來,反正被告乙○○就是沒有跟我一起去參與這件事,我之前作證也說被告乙○○沒有參與,才是說真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惟查:
⑴本件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係證稱:「(問:當
天是否四人一起犯案?)答:是,另外二人是男生,年籍資料我不清楚,另一人是女性,不是乙○○,我是去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是以其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乙○○未參與本案,惟仍證稱作案之人係四人,其中有一名女性等語,與其前揭於本院98年2月4日審理中證稱只有三名男子一同犯案等情不符,前後所述顯有出入。
⑵再者,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復另證稱:案發當
時乙○○有到現場,但是我沒有見到她,是刑警到我家拿監視器錄影照片給我看,我才看到乙○○,她可能是去匯錢,我不知道乙○○為何要去富邦證券,我沒有看到她,我們沒有交談,我眼睛看得見,但是我沒有看到她云云(見偵查卷第128頁)。惟被告丁○○、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渠二人於案發時地確實有見到面,彼此間有打招呼等情無誤,是以被告即證人丁○○於偵查中竟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在前揭臺灣銀行、富邦證券處「沒有看到」被告乙○○,也沒有與其交談云云,顯然與前揭事證有悖,自難採信。
⑶綜上以觀,本件證人即被告丁○○雖於偵審中多次作
證迴護被告乙○○,惟其先後所述情節有諸多矛盾,顯係臨訟編詞,或受同案被告乙○○之壓力而不敢為完全之陳述,自非可採。衡情應以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98年1月20日審理中,於同案被告乙○○先行退庭後始具結作證所述之情節較為可信至明。
㈣再者,被告乙○○於審理中雖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之所以
會到前開台灣銀行、富邦證券之地點,係與友人甲○○相約要拿喜帖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就伊於97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到前開地點
之理由為何,先係於97年6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前往該處找我男朋友哥哥 陳章炫 的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而於97年6月20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是去那邊找我男友的哥哥和同事,我男友的哥哥在那邊上班,我男友哥哥的名字可能是「陳章炫」,因為印象很久,有點忘記,後來我只有找到同事甲○○,我打完招呼後,上完廁所就離開了,因為和甲○○很久沒見,所以去上廁所順便去看他,我是去文化路郵局附近買東西,因為要上廁所,就去該處上廁所,順道經過去看甲○○云云(見偵查卷第128-129頁);嗣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又改稱:我去台灣銀行是因為要去看朋友甲○○,我是特地去找他,我事先有跟他約,我是要跟他聊聊天。因為我是賣炸雞、冷飲,我要去找甲○○幫我賣炸雞,我只是去問甲○○有沒有空,甲○○在諾貝爾公司上班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揭不符之供述內容後,被告乙○○於同次庭期復改稱:我是去郵局附近的精品店買裝雞排的盒子及貓砂,買完經過順便去找甲○○,聊完天我就回炸雞店工作云云(見偵查卷第167頁)。是依被告乙○○前揭供述以觀,其於案發時地究係要找男友之哥哥陳章炫?或係找同事甲○○?又其究係順道經過去看甲○○?或係與甲○○特別相約見面?前後所供出入甚大,已難採信。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完全未述及案發當時其要向甲○○拿喜帖之事,遲至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亦與常理有違,殊非可採。
⒉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97年6月12日有與
被告乙○○相約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那邊見面,是四、五天前就約好的,因為我偶爾會去被告乙○○的炸雞店幫忙,可能是那時候約好的,我們是約當天一點二十分左右,我是要拿朋友的結婚喜帖給她;因為我要開車送貨去那邊的諾貝爾公司,所以約那邊見面比較方便,我們本來是約1點,可能我開車比較慢,約
1點20分才到,我當天有和被告乙○○碰面,時間約兩、三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82-84頁),然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偶爾到我炸雞店幫忙,一個禮拜大約兩、三次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80頁),甲○○要拿朋友喜帖予被告乙○○,大可於其至炸雞店幫忙時順道攜往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與被告乙○○相約於4、5日後,要求被告乙○○自其位於台北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或自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炸雞店,遠赴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處拿取喜帖之理?況且,本件證人甲○○既係擔任諾貝爾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送貨駕駛,此有該公司回覆資料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而衡諸社會常情,送貨之工作時常因進、銷、補貨之需求不同,送貨之地點有異,及礙於交通情況時時均有變化,自難期每日送貨之時、地均屬一致,亦難推算4、5日後可於何特定時間送貨至何特定地點。從而,若與人相約於4、5日後之某時送貨至某地點見面,因約定內容具有前述高度不確定性,一般而言均應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確認,始符常理。
惟本件證人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7年6月12日當日無任何撥入、撥出、傳送之紀錄,此有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5日客信一(一)警(97)字第375號函復單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益徵本件證人甲○○前揭證述與常理有悖,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復查,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見偵查卷第74-88頁
),本件被告乙○○自97年6月12日13時09分即出現在前揭臺灣銀行監視器中,位在臺灣銀行門外之中央走廊上,嗣後被告丁○○走入畫面中,並接近被告乙○○;被告丁○○隨後進入臺灣銀行內,於櫃台後監視被害人丙○○○;待被害人領款完成後,被告丁○○先步出臺灣銀行,被害人亦步出臺灣銀行走至富邦證券;被告乙○○、丁○○二人則在該處中央走廊上流連,並面向富邦證券監看,且曾互換位置;期間被害人曾步出富邦證券走至中央走廊上,被告乙○○均在後跟隨,並於被害人再度進入富邦證券後,仍在門口逗留,被告丁○○隨後亦走向被告乙○○與之接觸,嗣至同日13時31分,被告乙○○先步出該大樓,
13時37分被害人步出大樓,被告丁○○則一路在後跟監至大樓外人行道上;至同日13時42分被告二人分別騎乘機車離去,被害人於同日13時43分遭另部機車之成年男子二人搶奪等情,歷歷可見。是以被告乙○○再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跟蹤被害人,僅係與被告丁○○剛巧碰到,只有打個招呼就離開云云,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情狀全然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憑信。
㈥末查,本件行搶被害人丙○○○之不明成年男子二人所騎
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係被告丁○○所有之機車,且該機車於本件案發前已出借予被告乙○○,案發之後始歸還予被告丁○○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97年9月16日審理中證稱:車號為000-000號的機車是我的,我在本案發生前的97年6月初就把這部機車借給被告乙○○,發生本案之後,我在我家看到這部機車停在我家家裡,是被告乙○○還是那兩個行搶的男的騎來還我的我不清楚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73、74、78頁)。而被告丁○○於該次審理期日作證時,仍堅稱被告乙○○並未參與本案,只是剛好在案發地點碰到被告乙○○而已云云,由此可見證人即被告丁○○於該次庭期作證時,仍極力迴護被告乙○○,意圖為被告乙○○脫罪,是於此情形下,證人即被告丁○○自無故意編詞構陷被告乙○○入罪之可能。從而,本件證人即被告丁○○前揭證稱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作案機車係本件案發前借予被告乙○○,案發後機車才還給伊等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言,當屬意圖偽證時於思慮不週之情形下所吐露之真言,自堪採信。是以本件被告丁○○所有080-BLK號機車於案發前既在被告乙○○持有中,而該機車又係前開不明成年男子二人騎乘行搶被害人丙○○○之用,且事後該機車復已歸還予被告丁○○,並未失竊或遺失,衡諸常理,被告乙○○就上開機車如何遭前開不明男子二人用以作案等情,實難諉為不知,由此益徵其辯稱其對本案全不知情云云,洵非可信。㈦綜上調查,被告丁○○、乙○○前揭所辯均有違常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二人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雖為瘖啞人士,惟智力、肢體健全,可使用手語流利溝通,復正值壯年,自無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之必要,渠等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而利用瘖啞人士無法言語,不易受追查之特點,與同為瘖啞人士之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分工而犯本件強奪罪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且渠等鎖定之被害人係年老行動不便之女子,復不顧被害人之反抗,以攜帶兇器之暴力方式強行割斷皮包之肩帶,再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強行取走被害人裝有鉅款之皮包,犯罪手段至為惡劣,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丁○○犯罪後雖坦承自己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惟仍曲詞迴護被告乙○○,且未供出同案另二名被告,雖非毫無悔意,但仍屬態度不佳;另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要求同案被告丁○○、證人甲○○為其作虛偽之證述,漠視法治,毫無悔意,非予重懲,難昭公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丁○○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仍認稍嫌過重,附此說明。
四、本件證人即被告丁○○、證人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不無偽證之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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