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甲○○持菜刀一把追趕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乙○○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