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651號
原告 吳韋聖
被告 莊惟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被告由路邊起步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及原告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原告為避免追撞以剎車讓行,被告行經撫順街及天祥路口突然左切,且仍未打方向燈,原告按喇吧示意後即準備右轉返家,被告竟開始辱罵「你靠北、幹你娘機掰」等語,並表示「要找兄弟來說」、「人在旁邊請你過去喬」,原告因後座有女朋友,礙於面子壯膽回嘴,惟嗣女友表示晚上出門要改開車不要騎車,可見除被辱罵身心受傷外,晚上騎車也會擔心受怕。被告以輕蔑、攻訐原告人格,致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及不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開情事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393號確定在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因為情緒處理不好,幾千元還能負擔的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辱罵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以「你靠北、幹你娘機掰」等語對原告妨害名譽,已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卷查明,被告亦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的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見)。
2.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你靠北、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會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且可以認定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可以認定。經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護當事人個資,詳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尚嫌過當,難以採取。
3.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曾說「要找兄弟來說」、「人在旁邊請你過去喬」等事實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未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客觀證據,此部分主張,難以認定成立,而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所舉判決意見,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因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因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訴訟費用於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