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59號
原告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法扶律師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90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93年度執字第220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經新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命第三人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之薪資債權,自扣押日起移轉予被告。被告自107年11月開始,每月扣款金額如附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業已取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5,363元。又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蓋因原告從未與復華銀行有任何往來,卷內所附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消費金融業務專用),其上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原告從未簽立該紙文件。此外,原告亦從未收受送達前開支付命令。為此,原告乃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案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足證被告並無合法執行名義,可供強制執行。原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已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獲該處發函撤銷原移轉命令,被告嗣後已無從繼續扣薪。然被告在先前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款項,目前仍然持續保有而尚未返還原告。被告係以不生效力之支付命令,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獲取125,363元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扣薪多年後才提出異議,甚至起訴主張支付命令對其不生效力,其中是否另有隱情亦不得而知?或係為隱藏冒名貸款之人,亦未可知。退一步言,倘貸款申請人確非原告,希原告能提供當初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之親友姓名,當得釐清真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業已取得金額合計125,363元;又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獲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在判決確定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獲該處發函撤銷原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爭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10年11月12日新北院賢107司執日字第12142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125,36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供參)。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則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既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就執行程序中已收取原告於第三人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125,363元部分,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屬不當得利之收取款項125,363元,洵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363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