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5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認領被告乙○○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從事特殊行業之客人,約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該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表示伊已懷孕,並指原告應為胎兒之生父,原告因確實與該甲○○有過性行為,是以答應認領。嗣乃於該胎兒出生後,遂由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認領取名為乙○○即被告為其子。然日前被告乙○○向鈞院訴請原告給付扶養費,經鈞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146號訴訟加以審理後,由鈞院就兩造是否有血緣關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DNA鑑定後,確認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乙○○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4日調科肆字第09500181190號鑑定通知書可證,為此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原告上開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自屬有理由。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約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向原告表示伊已懷孕,並指原告應為胎兒之生父,原告因與該甲○○有過性行為,為此答應認領,嗣乃於該胎兒出生後,由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認領取名為乙○○即被告為其子,此有原告所提兩造登記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而日前因被告乙○○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另案以94年度家訴字第146號訴訟審理(業經撤回終結),由本院就兩造是否有血緣關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DN
A鑑定後,確認原告丙○○不可能為被告乙○○之生父,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4日調科肆字第09500181190號鑑定通知書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家訴字第146號卷宗經核無誤在卷。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本件原告丙○○與被告乙○○間既無自然血統上之血緣關係,是該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認領被告乙○○為其子之認領行為即屬無效,原告為此訴請判決確認上開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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