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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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4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26萬4,000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59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板院通92執全天字第1749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板院通民敏94年度聲字第371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年2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由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3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經聲請人於94年3月19日依法刊登於自由時報第41版公告周知後,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均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354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74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以板院通民敏94年度聲字第37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6月1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58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6月14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12613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