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
丙○○代理人 聶開國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戊○○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新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8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新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702號提存書、94年12月23日板院輔87執全新字第82
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5年4月3日板院輔民勇95年度聲字第53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5月4日以87年度裁全新字第11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8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板院輔民勇95年度聲字第53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6月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43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6月1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50014303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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