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八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見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雖以「聲請訴訟救助狀」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
其次,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指明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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