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禎 律師
陳偉展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4年度附民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原告「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甲○○」之名義為之,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查。因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非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命原告於2週內補正,迄未補正。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由原告嘉義市○○道成文理短期補習班所提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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