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代幣叁佰玖拾柒枚、電動機具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片)、戰象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神龍壹台(含IC板壹片)、豹中豹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代幣三百九十七枚、電動機具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金象王一台(含IC板一片)、戰象一台(含IC板一片)、超級神龍一台(含IC板一片)、豹中豹二代一台(含IC板一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卷宗可稽,扣案代幣三百九十七枚及電動機具五台(含IC板五片,電動玩具名稱詳如主文所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