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慶
被    告 得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縈婕
被    告  林崇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
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
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
職權或原告之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得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易公司
)前邀同被告林縈婕及林崇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車
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共同履行給付租金之義
務,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每月
為1期,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0,500元,豈料,被告
迄今尚欠租金85萬4,000元未給付,故於105年10月21日依督
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情
,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486號支付命令卷在卷可稽,
據此可認本件係因系爭租約而涉訟,非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
。又依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雙方應誠信
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臺灣桃院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為第一管轄法院。」,可認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因系爭租約涉
訟時,以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即應受其
拘束,不因被告得易公司設其營業地於臺北市,即因民事訴
訟法其他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異,否則即失去合意管轄之意義
。另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又被告雖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所規定之「本案
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而被告上開
異議並非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實體上陳述,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之「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從而,
本件訴訟應以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
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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