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鍾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92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2元,其中新臺幣57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
經該路段中正路與五福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時
,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葉剛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
損,修復費用49,718元(工資費用5,600元、烤漆費用9,20
0元、零件費用34,918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並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
,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4張、系爭承保車
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保
險單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復經證人即事故當時
系爭承保車輛之乘客 趙姍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被告車輛
闖紅燈肇事等情明確,並經證人趙姍姍當庭提出行車記錄隨
身碟1片復卷;再經本院勘驗該行車記錄畫面,結果系爭承
保車輛遭撞擊當下其行向確為綠燈等情,亦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
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乃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
而撞擊系爭承保車輛,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又系爭承保車輛遭撞擊時,乃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前
行,其有路權甚明,又查無系爭承保車輛與有過失之情事,
本件車禍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一併敘明。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再原
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原告承保車輛係98年9月出廠,有前
揭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
件費用為34,918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年7月7日止,折舊年數已逾5
年,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492元(
34,918元0.1=3,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
烤漆部分實為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無計算折舊問題,是以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8,292元【計算式:3,492元(零件
費用)+5,600元(工資)、9,200元(烤漆費用)=18,2
92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10
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11月11日,堪以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8,2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兩
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