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楊涵鈺
被 告 簡煜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併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之約定書第8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富邦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8月19日起至96年
8月19日止,共5年,約定按年息14.75%計息,如逾期付息
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富邦銀行並與原告訂定信用放款保險
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
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理賠富邦銀行後,復因富邦銀行已
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貸申請書暨其約定書、
本票、理賠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放款保險申請書、債權
讓與同意書、債權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