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怡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93年7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聯邦銀行、中國信
託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24個月以週年利率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
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368元。
㈢詎被告至95年11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88,947元(含
代償金額437,484元、、信用卡帳款51,463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款、債權明細查報表
、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488,9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
務管理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46,093元│週年利率19.7%│自95年11月3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422,909元│週年利率4.88%│自95年11月3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96年9月26日止│
│├─────────┼─────────┤
││週年利率14.88%│自96年9月27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5年11月3日起至│
││費368元│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