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20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9日上午9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
壹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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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票日│算日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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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0000000│新臺幣貳拾捌│民國95年3月│自民國95年3月15日│
│臺灣銀行│萬陸仟陸佰伍│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三多分行│拾元│/民國95年3│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15日│之利息。│
├─────────┼──────┼──────┼─────────┤
│AM0000000│新臺幣貳拾伍│民國95年3月│自民國95年3月3日│
│臺灣銀行│萬壹仟肆佰柒│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三多分行│拾伍元│/民國95年3│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3日│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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