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品仰
連麗琴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29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
,消費記帳共餘新臺幣(下同)108,591元未清償,其中97,
512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