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6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詠傑
謝宜秀
李聖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39
7元,其中181,942元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即原告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
受)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0月22
日止共計積欠212,972元,其中181,942元另應自95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