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0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8月14日96年度易字第30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續字第2107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5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先後向其陳報之送達地址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1,及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戶籍地址送達判決正本,惟均未獲會晤上訴人,各於97年8月26日、97年9月9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及大同派出所,是本件依最後送達戶籍地址之97年9月9日為準,應於同年月19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09頁),而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係位於屏東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8日後,復加計上訴期間10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0月7日前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收狀章戳蓋於上訴狀在卷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