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2日邀同訴外人陳崑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000,000元②870,000元,借款期限自88年3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自借款日期共分240期,每月為1期,以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之方式償還借款,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6月18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①1,170,100元及②506,900元,共計1,677,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並自96年7月19日開始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18,032元(即裁判費17,63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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