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加拿大商多倫多道明銀行臺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15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公示送達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僅由 許嘉容 律師於抗告狀上蓋章,並未提出委任許嘉容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通知許嘉容律師、抗告人於通知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狀而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國95年5月18日、95年8月8日民事庭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嗣本院通知抗告人及許嘉容律師於95年12月12日到庭,其中抗告人 陳報址 臺北市○○區○○○路○○○號11樓A室業經送達機關以抗告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該開庭通知,亦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許嘉容律師經本院合法通知其陳報地址即臺北市○○路○段○○○號11樓復未到庭,有訊問筆錄足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詹駿鴻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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