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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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6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0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眾吉實業有限公司、 楊寶定 、 韓惠 評於民國89年8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付款地於台北市,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4年
8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現尚欠285,109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眾吉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寶定,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