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107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參本、提款卡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又於93年間,再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緩刑,上開2罪,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2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仔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綽號「仔仔」男子指示丁○○於95年5月30日至高雄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於翌日(同年6月1日)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新興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辦過程中並約定以其前於75年1月22日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暨第三人 周文欣 申辦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為該陽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將上開2帳戶及前述其於75年間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均交予綽號「仔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同意擔任前往金融機構領取及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嗣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丁○○帳戶後,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5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以檢察官名義撥打乙○○之電話
告以其涉嫌洗錢,並諉稱金管會要查帳,命乙○○辦理轉帳相關事宜,致乙○○陷於錯誤,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之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將其在該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20萬7000元匯 吳啟峰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於同日,將上開匯款,再分成70萬元及50萬7000元轉匯入上開丁○○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後,其中80萬元隨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入前述約定轉入之周文欣申辦之郵局(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號內,其餘40萬7000元,連同丁○○陽信銀行帳戶內存款1000元,合計40萬8000元再於同日遭匯至約定轉入之上開丁○○郵局帳戶內,該匯入周文欣郵局帳戶內之80萬元,再於同日經詐騙集團成員分成37萬及43萬元匯入 鄭燕娟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至該匯入丁○○郵局帳戶內之40萬8仟元,則於同日經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之40萬5000元轉匯入 俞梅鳳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經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嗣因 吳杭雲 發現遭騙後,即於該日下午1時許向警方報案。
㈡於95年6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電話向丙○○,誆稱丙
○○涉有詐欺案件在法院開庭,為保障金錢安全,要求丙○○將銀行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內,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5分,匯款84萬5000元至 吳貴華 (已另案審結)所申設之高雄大樹九曲堂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當日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成2筆40萬元(不含15元手續費)、44萬5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轉帳至丁○○上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再由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指示丁○○至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提領其在該銀行帳戶內之95萬元,並將之轉匯至第一銀行五甲分行李豐年之帳戶內。而丁○○則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領款並在填寫匯款單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另參之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經過,並無何以違法或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情形,足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將其開立之上開3帳戶交付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於95年6月16日受「仔仔」之指示,由其前往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持該銀行之取款憑條將其在該銀行帳戶內中之95萬元領出並匯至第一銀行五甲分行李豐年之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名綽號「仔仔」男子只說他老闆有上網買東西,會用到帳戶,要向伊租帳戶使用。且「仔仔」說因為匯款金額過大,要伊本人始可前往領款,所以伊才去領款,並不知道「仔仔」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於95年5月30日、6月1日至第一銀行三民分行、
陽信銀行新興分行開設帳戶,並約定前述轉入帳號後,再連同其所有之郵局之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嗣有被害人乙○○、丙○○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120萬7000元、84萬5000元分別經輾轉匯入被告前揭陽信銀行新興分行、郵局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再經被告前往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欲加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到庭自承:曾將上開3金融帳戶交予「仔仔」男子,並受其指示至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將該銀行帳戶內中95萬元領出,欲匯至另一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證述綦詳(見警1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警3卷第
1至3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11月22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1594號函附被害人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7年1月2日華順字第970003號函附戶名吳啟峰(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陽信銀行新興分行97年1月30日陽信新興字第970011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95年12月22日陽信新興字第950152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份(見警3卷第18頁至第22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2月25日儲字第0970000215號函附存簿每日活動戶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97年6月4日儲字第0970000717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47頁)、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7年4月16日華復存字第140號函附戶名余梅鳳(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表(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玉山銀行林口分行97年6月17日玉山林口字第8061705號函附存款人鄭燕娟(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暨開戶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0頁)、被害人丙○○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摺資料2紙(見警3卷第5至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局95年7月31日鳳營字第0950101473號函附儲戶吳貴華(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3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3卷第23頁至第28頁)、復有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紙存卷可佐(見警1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上揭3帳戶資料交予綽號「仔仔」男子使用
時,並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成員,且伊已於95年6月20日至警局對「仔仔」提出告訴云云。然按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並利用俗稱之「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為躲避等情,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是其對於與自己非有密切關係之陌生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卻要其提供金融帳戶,自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本件被告上開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曾於開戶時約定周文欣及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約定轉入之帳戶(見警3卷第19頁背面),嗣該2轉入帳戶,均係被害人乙○○匯款120萬7000元後輾轉匯入之帳號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設立該陽信銀行帳戶並約定轉入帳號等情,亦係受該「仔仔」男子指示而為,則其在不清楚「仔仔」男子真實身份之情形下,對於該男子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卻要其向各銀行申辦開戶後交付帳戶,應可預見該「仔仔」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欲收集人頭帳戶供詐欺匯款所用,其在有此認識之前題下,除配合開戶外,又應其要求申設「約定轉入帳號」以便利詐欺集團日後匯款,嗣又在交付上開帳冊、提款卡及密碼後,受「仔仔」男子所託,為其提領該帳戶內金錢並欲將之轉匯至他帳戶,被告所為明顯與該名「仔仔」男子及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會在開戶時,申設約定轉入帳號,嗣於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後,又充當車手為該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使用,是本件事證明確,堪已認定。縱被告嗣後對該名「仔仔」男子提出告訴,仍無法主張以此卸責。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犯數罪,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本件被告合於累犯加重之情形(詳後述),且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關於累犯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
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既因連續犯、累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供綽號「仔仔」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時,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工作,其所為已有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仔仔」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2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綽號「仔仔」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先後
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6年度偵字第14535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其所有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及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等2帳戶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進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點,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件對於被告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至於上開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及郵局等存摺3本及提款卡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暨提款卡一張。│├──┼───────────────────────┤│二│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暨提款卡一張。│├──┼───────────────────────┤│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一本、暨提款卡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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