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449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餐廳飲酒。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址出發,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巷66之1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1.0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