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錢豹三代小 瑪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之「與綽號『 阿源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
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與綽號『阿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補充「賭博所得則由甲○○與『阿源』平均分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暨其擺設賭博機具僅一臺,營業時間僅數日,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三代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置於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一千三百八十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