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綽號「 阿誠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之一號「東海岸檳榔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由「阿誠」提供其所有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一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機台分數就會顯示二分,如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依分數退得金錢,反之如未能取得分數,則所投入硬幣歸甲○○與該綽號「阿成」男子所得之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賭資二千六百九十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三峽分局臨檢現場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各一件暨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且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一片)、賭資二千六百九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及賭博係自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開始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二五頁),故應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亦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擺設之機台僅一台,經營之規模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現金二千六百九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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