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小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之代價,接受 羅逸民 之委託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收受羅逸民交付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支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二十二之一號其任職之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鐘公司)內,利用上班時間無人注意之機會,以該公司內所有之傳統車床、桌上車床及直立式銑床等機具及剩餘鋼材,將鋼材外徑削薄、鑽孔,車製成與上揭金屬玩具手槍之尺寸相合之金屬槍管,再將之換裝套入各該金屬玩具手槍中,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將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其所車製之直徑七.九一厘米土造金屬彈頭,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八顆、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一顆,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五權公園附近,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付羅逸民,羅逸民持有後,曾以其中一支改造手槍試射一顆具有殺傷力子彈。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 游寶億 住處,查扣羅逸民非法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七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一顆,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在名鐘公司內,利用上班時間無人注意之機會,以該公司內所有之傳統車床、桌上車床及直立式銑床等機具及剩餘鋼材,將鋼材外徑削薄、鑽孔,車製成金屬槍管,再將之換裝套入上開金屬玩具手槍中,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另將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其所車製之土造金屬彈頭,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八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等情。雖於其理由中援引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另案警詢時供稱:「(你交付給 路恆昶 改造手槍及槍管如何製作?製作之時間地點?)我原本先在板橋市後埔國小旁一家模型槍店買一支模型槍回去玩,結果把玩損壞之後,就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利用至公司上晚班之機會,撿拾公司剩餘之材料,自行車製一支槍管後,將之裝回模型槍上而成,而槍管是於九十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一年一月初之間,分別利用公司剩餘廢料及路恆昶交給我之鋼材在公司上班時所製作的。」、「(製作槍管之過程如何?)將材料放至我們公司之傳統車床將外徑削薄,接著用桌上車床鑽孔最後再用直立式銑床車製成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影印卷第十二頁);於本案警詢時供稱:伊原本在名鐘公司上班,伊都是利用上班時間在公司為他們車的,伊曾車過槍管、撞針而已,其他就沒有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三號卷第四頁);於第一審陳稱:伊是用桌上車床幫路恆昶鑽洞(第一審卷第一六七頁)。證人即名鐘公司協理 陳輝宏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有可能利用公司二樓的車床作他自己的事情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堪認定上訴人得利用其任職名鐘公司之機會,使用該公司內之機具、剩餘鋼材以製造土造金屬槍管,而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㈤第十三頁)。惟對陳輝宏之上述證言,是否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有無證據能力,未先予審酌,即採為論斷之依據,已有未洽。且上訴人上開供述,縱使非虛,參酌其於本案自警詢時起即一再否認有為羅逸民改造槍枝之情事,只承認為路恆昶、 吳偉傑 、 張大為 改造過槍械等情以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三號卷第四頁),上訴人此部分供述是否只在陳述其為路恆昶、吳偉傑、張大為等改造槍械之情節,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究有何關聯性,何以得引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原判決未詳為論述說明,亦有可議。原判決雖又另援引證人羅逸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證稱:「(你有叫甲○○幫你改槍管、子彈頭)有」、「(槍管是他改的)是的」、「(可否擊發)可以」、「(何時叫他做)二月份(指九十一年)前。」(偵字第七三八三號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親眼看到,他用電腦程式等改造,再用銅條,有機械聲音。就看到彈頭半成品掉下來,槍管部分我沒看到。」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卷第二十三頁,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㈣、⑴第八頁、之㈦第十六頁、之㈧第十八頁),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微論僅係其片面之指證,且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羅逸民於偵查中作證時,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而竟採其未經具結之證言為論罪之證據,亦與證據法則有違。又羅逸民於第一審證稱:「(你有無親眼看到拿槍給你的人製造槍枝的經過?)沒有」、「(你在偵查中你回答你有親眼看到他用電腦程式改造,你有看到彈頭半成品掉下來?)我忘記了」;陳輝宏證稱:「(你們在員工上班期間,可否有外來訪客?)不行」、「(如果有員工的朋友來拜訪員工,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公司門警不會讓訪客進入」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五一、一六一頁),相互參照以觀,羅逸民上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之真實性即非全無疑義,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採其片面供述為論斷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亦有未合。㈡、原判決理由欄先記載:上訴人曾聲請勘驗扣案槍枝槍管是否相同材質,並提示陳輝宏辨識名鐘公司剩餘鋼材能否用以改造扣案槍枝之槍管等情。惟該扣案改造手槍二支,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業已依法沒收銷燬在案。因此,無法再行鑑定扣案槍枝槍管之材質,亦無從提示陳輝宏辨識槍管之材質,而駁回其聲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㈦第十七頁)。然另又謂:查獲之改造槍枝二支屬違禁物,雖經他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然既非已不存在,自應宣告沒收,而諭知沒收(原判決理由貳、三第二十四頁)。對於該查獲之改造槍枝二支是否已因銷燬不存在,前後說詞不同,亦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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