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 吳榮輝 被告 屠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5年5月15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雖多次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4年間來臺後,僅與原告同住數日即返回大陸,並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再來臺且已在大陸地區辦妥離婚,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已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月1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00523號函所載,被告並未遭管制出境,於94年7月13日出境後未再申請入境等語,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4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復向原告表示已在大陸地區辦妥離婚,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與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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