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 楊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民國108年度上字第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當時慰撫金部分係有兩種主張,為確認聲請人於108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之原音,增加證據,以證明判決為訴外裁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0
8年4月3日下午2時準備程序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105年5月23日修正版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111年7月22日修正版即現行條文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於前開法定期限內為之,倘逾期聲請,即非合法。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
108年6月19日判決,嗣於同年7月15日確定,此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至112年8月9
日始為本件聲請,業逾前開法定期限,自應駁回,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