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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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諺選任辯護人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106年度偵字第1011號、106年度偵字第6515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及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其中第二級毒品並銷燬之。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曾柏諺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壹瓶(含瓶子)沒收,其中神仙水並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柏諺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2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曾柏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含「Sildenafil」成分之威而鋼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營利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9次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禁藥威而鋼予潘 俊仁 施用。
㈡曾柏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MA)、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下稱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明知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下稱Ethylone)、愷他命、氟安非他命(下稱F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詎曾柏諺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營利犯意,接續先於105年7、8月間某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號社區中庭,以1顆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販入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次於105年8月間某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分2次向綽號「 阿彬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尚未查證確定,下稱「阿彬」)販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之毒品而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已為曾柏諺自行施用完畢),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營利而未遂。
㈢曾柏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含有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1瓶(驗前淨重23.5
6公克,驗餘淨重21.66公克)而持有之。㈣曾柏諺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即105年12月21日中
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扣案之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嗣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方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曾柏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上開㈡所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安眠藥2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5個、標示門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手機2支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含有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1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曾柏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俊仁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6515偵查卷第23至32頁、第33至34頁、1011偵查卷第
109至116頁、5342卷第75至7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俊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347號、105年聲監續字第488、520、555、585號通訊監察書(參見1011號偵查卷第22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23364號鑑定書(參見1011號偵查卷第165至166頁)、106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11號偵查卷第167至17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參見1011號偵查卷第171至17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49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參見1011號偵查卷第146至148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3月1日FDA研字第1056076266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參見5342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106年3月15日FDA藥字第1060009092號函(參見5342號偵查卷第33頁)及扣案物品照片30張附卷(參見1011號偵查卷第76至90頁)可稽。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5個、標示門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手機2支、禁藥威而鋼(黃色)332顆、威而鋼(藍色)26顆、威而鋼(白色)2顆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你何以想要販賣毒品呢?)因為我要照顧我的同居人,我是愛滋病患者,我要照顧同居人,我的同居人也是愛滋病患者。除了患有愛滋病外,我現在脊椎也受傷,我需要錢治病。」、「(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俊仁的這個毒品,是從何而來?)是跟「阿彬」買的,亦即跟 蔡順冬 買的。」、「(你購入的價錢如何計算?)我那時候跟蔡順冬買4台,買了14萬元或15萬元。」、「(你賣給潘俊仁甲基安非他命,賺了多少錢?)我賺不多,我1公克可以賺1、2百元而已。」、「(你賣給潘俊仁的K他命,從何而來?)也是跟中和的「阿志」買的。」、「(你賣給潘俊仁K他命,可以賺多少錢?)這部分我沒有賺到錢,我當時跟阿志1公克拿8百元,有時候潘俊仁要拿8百元或是1千元的藥品時,我就是以原價給潘俊仁,甚至還會多貼些給潘俊仁。」、「(你賣威而鋼給潘俊仁,也是以原價賣給他嗎?)是,就是100元賣潘俊仁。」、「(你是何時決定要販賣搖頭丸給不特定人?)從我的同居人眼睛失明後,也就是105年8月的時候,因為那個時候我的同居人需要醫藥費,所以我才決定販賣搖頭丸。」、「(你所販賣的搖頭丸,是跟「阿志」購買的嗎?)對。」、「(照你之前所述,你跟「阿志」購買1顆搖頭丸是230元,你打算1顆賣多少錢出去?)250元。」、「(你何時決定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人?)也是從我的同居人眼睛失明後,需要醫藥費,我才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販賣的時間也是於民國105年7、8月間。」、「(你想要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何而來?)就是跟「阿彬」買的。」、「(你跟「阿彬」所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打算要賺多少錢賣出去?)甲基安非他命我真的很少在賺,我準備1公克要賣1千元,1公克要賺取1、2百元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告為了要照顧患有愛滋病之同居人及其本身脊椎受傷,均需要錢治病,因而產生販毒營利之動機,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予潘俊仁時,應有營利之犯意,而其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時,亦有販賣營利之犯意,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一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易,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若不論行為人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皆依販賣既遂論處,不惟違反行為階段理論,抑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法律評價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查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禁烟法,其第六條規定「製造鴉片或其代用品,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圓以下罰金。」將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鴉片或其代用品各行為類型規定於同一法條,定以相同法定刑度,復於第十二條明定「第六條至第十一條之未遂犯罰之。」另二十五年六月三日公布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亦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於第十五條規定未遂犯罰之。由於販賣行為如未完成(賣出、交付毒品),其未遂犯之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輕,斯時之裁判實務,乃出現許多不合刑法行為階段理論之見解。如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認「販賣鴉片罪不以販入後賣出為要件,以營利目的販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者是。惟因上述判例沿用已失效之法律所為之論述,與現行有效之法律扞格不入,又違背行為階段理論及平等原則,本院乃於一○一年八月七日一○一年度第六次、同月二十一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另與上述判例意旨相同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等三則判例,亦經決議不再援用。而相關之本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亦因不合時宜,經本院於一○一年十一月六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謂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依販賣既遂論處,自難謂當。又本院曩昔為遷就上述判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之見解,乃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並參見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核被告所為:㈠就事實欄一㈠所述附表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7、8、9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如該附表一該等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論處。又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之構成要件,依上所述,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基於一個販賣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購入上開毒品,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販賣毒品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論處,此部分起訴書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尚有未洽,惟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乃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併案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42號偵查案件中關於被告於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販賣禁藥威而鋼(黃色)1顆予潘俊仁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關於被告於
105年11月5日晚間11時51分許,販賣禁藥威而鋼(藍色)
1顆予潘俊仁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均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為審理。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遞減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志」及「阿彬」之人,惟並未陳明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而警員依所述地址前往勘查及埋伏均未發現人員進出,查訪得知該等人已搬離該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8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630530400號函1份在卷(參見1011號偵查卷第149頁)可憑;又被告曾於警詢中供出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蔡順冬即「阿彬」之人,惟警方多次前往該人現住地,未發現有人進出,亦不知悉該人所在地,故無法查緝,此為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夏台生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0日士檢清騰106偵1011字第7532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夏台生書立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68至69頁)可憑,且蔡順冬目前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查;足認檢警並未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9次販賣毒品案件,又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為數可觀之毒品,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對
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分別為販賣、施用及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次數,及犯後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並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
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職是,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除自犯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以觀,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標示門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5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及剩餘之物,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買受人潘俊仁支付之價金,乃被告販賣毒品及禁藥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罪所處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可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為被告所有供販賣上開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係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已從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禁止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所處刑項下宣告沒收(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可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為被告所有供販賣上開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神仙水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罪所處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瓶子壹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可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為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其他扣押之手機2支、安眠藥2包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併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42號偵查案件中查獲經鑑定後扣押之禁藥威而鋼(黃色)332顆、威而鋼(藍色)26顆、威而鋼(白色)2顆、PT-141藥丸7瓶、壯陽藥膏5瓶、生精片147顆,檢察官依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3月1日FDA研字第1056076266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參見5342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106年3月15日FDA藥字第1060009092號函(參見5342號偵查卷第33頁)認定為禁藥,與本件被告販賣之禁藥無涉,自應依藥事法第79條由主管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潘俊仁│105年8│新北市淡水區│曾柏諺以門號090921│曾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月20日晚│新春街142號│0250號行動電話與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上9時18│統一超附近│俊仁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九○九││││分許││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二一○二五○號行動電││││││事宜,以新臺幣(下│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同)1500元之代價,│)、電子磅秤壹臺、分││││││販賣愷他命予潘俊仁│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潘俊仁│105年8│新北市淡水區│曾柏諺以門號090921│曾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月25日下│新春街曾柏諺│0250號行動電話與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午1時30│社區住處後門│俊仁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九○九││││分許││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二一○二五○號行動電││││││事宜,以500元之代│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價,販賣愷他命予潘│)、電子磅秤壹臺、分││││││俊仁。│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潘俊仁│105年8│新北市淡水區│曾柏諺以門號090921│曾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月30日下│新春街統一超│0250號行動電話與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午2時35│商及美廉社間│俊仁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九○九││││分許│路旁│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二一○二五○號行動電││││││事宜,以1400元之代│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價,販賣愷他命予潘│)、電子磅秤壹臺、分││││││俊仁。曾柏諺並同時│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以100元之價金販賣│扣案販賣毒品及禁藥犯││││││禁藥威而鋼(黃色)│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1顆予潘俊仁。│元、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潘俊仁│105年9│新北市淡水區│曾柏諺以門號090921│曾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月5日中│新市○路○段│0250號行動電話與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午12時13│與後洲路1段│俊仁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九○九││││分許│太子廟附近│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二一○二五○號行動電││││││事宜,以1500元之代│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價,販賣愷他命予潘│)、電子磅秤壹臺、分││││││俊仁。│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潘俊仁│105年9│新北市淡水區│曾柏諺以門號090921│曾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月7日下│新春街統一超│0250號行動電話與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午5時43│商及美廉社間│俊仁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九○九││││分許│附近│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二一○二五○號行動電││││││事宜,以1000元之代│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價,販賣愷他命予潘│)、電子磅秤壹臺、分││││││俊仁。│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潘俊仁│105年9│新北市淡水區│曾柏諺以門號090921│曾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月29日晚│新市○路○段│0250號行動電話與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上10時許│與後洲路1段│俊仁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九○九│││││附近│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二一○二五○號行動電││││││事宜,以1000元之代│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價,販賣愷他命予潘│)、電子磅秤壹臺、分││││││俊仁。│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潘俊仁│105年11│新北市淡水區│曾柏諺以門號090921│曾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月5日晚│新市○路○段│0250號行動電話與潘│,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上11時51│與後洲路1段│俊仁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九○九││││分許│太子廟附近│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二一○二五○號行動電││││││事宜,以1000元之代│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價,販賣甲基安非他│)、電子磅秤壹臺、分││││││命予潘俊仁,又以50│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0元之代價,販賣愷│扣案販賣毒品及禁藥犯││││││他命予潘俊仁,並同│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時以100元之價金販│伍佰元及壹佰元均沒收││││││賣禁藥威而鋼(藍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顆予潘俊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潘俊仁│105年11│新北市淡水區│曾柏諺以門號090921│曾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1日晚│新市○路○段│0250號行動電話與潘│,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上8時29│與後洲路1段│俊仁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九○九││││分許│太子廟附近│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二一○二五○號行動電││││││事宜,以1000元之代│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價,販賣甲基安非他│)、電子磅秤壹臺、分││││││命予潘俊仁,又以50│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0元之代價,販賣愷│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他命予潘俊仁。│新臺幣壹仟元及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潘俊仁│105年12│新北市淡水區│曾柏諺以門號090921│曾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月8日晚│新市○路○段│0250號行動電話與潘│,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上8時5│與後洲路1段│俊仁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九○九││││分許│附近太子廟│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二一○二五○號行動電││││││事宜,以1000元之代│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價,販賣甲基安非他│)、電子磅秤壹臺、分││││││命予潘俊仁,又以50│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0元之代價,販賣愷│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他命予潘俊仁。│幣壹仟元及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目錄│毒品成分│淨重、純度、純質淨重│││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對應│││││編號│││├──┼──────┼────┼─────────────┤│一│1、4、5、6、│第二級毒│驗前總淨重121.17公克(包裝│││8、9、10│品甲基安│塑膠袋總重約6.58公克),純│││共計7包│非他命│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4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盡,驗後總淨重84.39公克│││││。│├──┼──────┼────┼─────────────┤│二│2、3、7│第二級毒│驗前總淨重84.55公克(包裝│││共計3包│品甲基安│塑膠袋總重約3.12公克),甲││││非他命│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5%,麻黃│││├────┤純度約3%,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驗前純質淨重約80.32公克,││││品麻黃│麻黃驗前純質淨重約2.5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盡,驗│││││後總淨重84.48公克。│├──┼──────┼────┼─────────────┤│三│11、13│第二級毒│驗前總淨重1.06公克(包裝塑│││共計2包│品甲基安│膠袋總重約0.99公克),甲基││││非他命│安非他命純度約41%,愷他命│││├────┤純度約27%,甲基安非他命驗││││第三級毒│前純質淨重約0.43公克,愷他││││品愷他命│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28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盡,驗後總│││││淨重0.98公克。││││││├──┼──────┼────┼─────────────┤│四│12│第二級毒│驗前淨重0.17公克(包裝塑膠│││共計1包│品甲基安│袋總重約0.22公克),純度約││││非他命│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盡,│││││驗後總淨重0.13公克。││││││├──┼──────┼────┼─────────────┤│五│14、15、16、│││││17││││├──────┼────┼─────────────┤││編號A│第二級毒│驗前總淨重14.73公克,PMA純│││藍綠色圓形藥│品PMA、│度約28%,Ethylone純度約7│││錠1包│微量第二│%,PMA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級毒品MM│12公克,Ethylone驗前總純質││││A、第三│淨重約1.03公克,取0.31公克││││級毒品Et│鑑定用盡,驗後總淨重14.42││││hylone│公克。│││││││├──────┼────┼─────────────┤││編號B│第二級毒│驗前總淨重14.53公克,PMA│││粉紅色圓形藥│品PMA、│純度約29%,Ethylone純度約│││錠1包│微量第二│5%,PMA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級毒品MM│4.21公克,Ethylone驗前總純││││A、第三│質淨重約0.72公克,取0.30公││││級毒品Et│克鑑定用盡,驗後總淨重14.2││││hylone│3公克。││├──────┼────┼─────────────┤││編號C│第二級毒│驗前總淨重13.01公克,PMA│││深紅色圓形藥│品PMA、│純度約26%,Ethylone純度約│││錠1包│微量第二│11%,PMA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級毒品MM│3.38公克,Ethylone驗前總純││││A、第三│質淨重約1.43公克,取0.31公││││級毒品Et│克鑑定用盡,驗後總淨重12.7││││hylone、│0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FA│││├──────┼────┼─────────────┤││編號D│第二級毒│驗前總淨重1.52公克,PMA純│││水藍色圓形藥│品PMA、P│度約20%,Pentylone純度約│││錠1包│entylone│17%,PMA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Pentylone驗前總│││││純質淨重0.25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盡,驗後總淨重1.23│││││公克。│││││││├──────┼────┼─────────────┤││編號E│第二級毒│驗前總淨重0.31公克,PMA純│││深水藍色圓形│品PMA、│度約28%,Ethylone純度約6│││藥錠1包│微量第二│%,PMA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級毒品MM│0.08公克,Ethylone驗前總純││││A、第三│質淨重約0.01公克,取0.05公││││級毒品Et│克鑑定用盡,驗後總淨重0.26││││hylone│公克。││├──────┼────┼─────────────┤││編號F│第二級│驗前淨重0.29公克,純度約18│││亮綠色圓形藥│毒品PMA│%,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5公│││錠1包││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盡,驗│││││後總淨重0.24公克。││││││││││││├──────┼────┼─────────────┤││編號G│第二級│驗前淨重0.29公克,純度約21│││淺綠色圓形藥│毒品PMA│%,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公│││錠1包││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盡,驗│││││後總淨重0.23公克。││├──────┼────┼─────────────┤││編號H│第二級毒│驗前總淨重0.13公克,PMA純│││褐紅色不規則│品PMA、│度約33%,Ethylone純度約2│││形藥錠1包│微量第二│%,PMA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級毒品MM│04公克,Ethylone驗前總純質││││A、第三│淨重未達0.01公克,取0.05公││││級毒品Et│克鑑定用盡,驗後總淨重0.││││hylone、│08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FA││││││││││││├──┼──────┼────┼─────────────┤│六│神仙水│微量第二│驗前淨重23.56公克,取1.09││││級毒品甲│公克鑑定用盡,餘21.66公克││││基安非他│,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估算││││命│純質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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