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 陳宏榮 兼訴訟代理人 陳忠涵 被告 游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參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4,000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5年12月間拍定取得,且拍定價額經原告陳報為6,162,2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2,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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