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炳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6年度苗簡字第798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余炳昌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莊家鑅 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