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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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陳國正 被告 楊顯銘
蔡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顯銘於民國87年6月26日邀同被告蔡爾賢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按年息
10.5%計算,中華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就被告之欠款賠付借款餘額90%即529,732元予中華銀行,並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債權
讓與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消費者小額簡易貸款審核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楊顯銘向中華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蔡爾賢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529,732元予中華銀行而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是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珊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30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6,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