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森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森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森寶於民國102年2月14日,因經營賭場(設置賭局),而犯聚眾賭博等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
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之102年9月
4日更犯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亦即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呂森寶之前案、後案分別經判決確定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甚為明確。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前案之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竟在前案審理期間,又犯後案之聚眾賭博等罪,足認受刑人無視前案之偵查及審判,法治觀念薄弱,且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雷同,都是涉及地下賭場之經營,其在前案負責出資,後案則是賭場主持人,參與之情節非輕,尤其受刑人在後案又否認犯行(見後案之判決書),難認已有悔意,可徵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或易科罰金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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