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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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蔡宗宇 被告 黃靖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零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約定書第3條、第8條約定,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1年12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93年6月30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9,455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款項。
(二)被告另於91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1年3月20日發卡起至103年2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37,038元(內含消費本金249,202元、利息487,836元)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49,202元自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