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朱庭韻 被告 余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2,714元,及其中259,415元自103年2月13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9,415元及自98年2月13日起算之利息,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4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8年2月12日為止尚欠259,415元之消費款未清償,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系統查詢表、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影本及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