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蕭越華 被告 許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許葉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
5年9月17日止,被告神乎奇指公司應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37%計算(目前為年息9.75%),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03年1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74萬1,870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