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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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晏民 告訴被告陳煥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446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446號被告陳煥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彩於民國103年1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之南往北車道倒車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許晏民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夾住正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物品之許晏民,許晏民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內側輕度骨挫傷、右肩、兩下肢挫傷、右膝挫傷、左側內側副韌帶及內髕骨股骨韌帶部分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晏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煥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晏民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