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瑩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瑩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瑩詩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而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進入上開商店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即徒手竊取由店員 曾建龍 所管領、置放於店內置物架上之「UNT輕裸光透CC霜」1瓶(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褲子後方口袋,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店員曾建龍於清點店內物品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UNT輕裸光透CC霜」1瓶(已發還曾建龍)。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鄭瑩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建龍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學歷高職肄業(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其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而賠償其損失(見彰化縣北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