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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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士傑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與告訴人辛○○,在臺中市○○路西北日本料理店(下稱西北日本料理店),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宴請親友六桌,締結合法婚姻,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基於重婚之故意,於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區○○街一七一之一號,與不知情之越南籍女子 鄧碧信 舉行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典禮,而為重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有可疑,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0號裁判可參。另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或縱曾同居生子,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即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至花轎迎娶,乃結婚前之儀式,如結婚人雙方未當眾舉行正式結婚典禮,即使迎娶時曾用花轎鼓樂,尚難謂係正式結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一二四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裁判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庚○○○、甲○○○、乙○○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結婚宴客照片三張,暨被告辯稱前開餐宴係為其母慶生並不可採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在西北日本料理店舉辦餐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越南女子鄧碧信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以上證人之結婚典禮,繼而於同年十月八日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右揭重婚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均有過一次婚姻,並分別育有子女,伊早已不再有結婚念頭,故與告訴人同居前,即言明在先,二人只是同居,且未舉行結婚儀式,亦未發喜餅、喜帖或宴客。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在西北日本料理店舉辦餐宴,是為伊母親慶生,故邀兄弟姐妹、朋友前來作客,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結婚之意思,且當日現場並無喜堂、喜幛、收禮台之擺設,被告與告訴人亦未配帶紅花,席間更無人主持或上台致詞。又告訴人在宴客前即表示要找幾位朋友參加,因而加訂一桌,至於告訴人如何向她朋友轉達餐聚內容,伊不知情,是於宴客當日,伊發現告訴人有向她朋友收紅包後,就跟告訴人說要將紅包退還,且確已退還紅包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在西北日本料理店舉辦之餐宴,並非邀請親友為伊與告訴人結婚一事見證等語,核與被告胞妹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及到場參加之證人丁○○、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邀約聚餐時,原本並未說明理由,是到現場後,才知是為被告母親慶生宴客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告訴人表示當天宴客是與被告結婚,有何意見?)我不能認同,因為我沒有包紅包。」等語,相互符合,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
(二)告訴人雖指稱:前開餐宴係宴請親友為兩人之婚姻作見證等語,且經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卷內照片影本,是否參加這次宴會?)有,我是去參加辛○○的婚宴,我與辛○○是一起在愛麗絲飯店的同事,她大約是在婚宴前送喜餅來,放在公司櫃台,每位同事都有一份,但沒有喜帖,只有口頭邀請,說在『西北日本料理店』宴客,請我們喝喜酒,當天我參加,紅包有收,但是誰收的不記得,吃飯當中,新郎、新娘有一桌、一桌的敬酒,吃完飯後新郎說因為是他的第二次結婚,不收禮,所以把紅包退還給我們。」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我是去參加辛○○的婚宴,我與辛○○是朋友,她大約是在婚宴前幾天送喜餅來我家,表示她要結婚,邀我喝喜酒,但沒有喜帖,只有口頭邀請,說在『西北日本料理店』宴客,當天我有參加,紅包有收,我是直接拿給辛○○,吃飯當中,新郎、新娘有一桌、一桌的敬酒,我也有向她恭喜,就像一般喜宴一樣,只是沒有穿婚紗,吃完飯後新郎說因為是他的第二次結婚,不收禮,所以把紅包退還給我們。」等語;證人乙○○復結證:「(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你是否參加戊○○的餐會?)有,我當時是辛○○服務『愛麗西施飯店』的主管,她在宴客前幾天拿喜餅到飯店給我,對我說要結婚了,邀我們參加婚姻喜宴,沒有喜帖,只是口頭上的邀請,當天晚上,在臺中市○○路日本料理店,我們有包紅包,是直接拿給辛○○的,但後來吃完喜宴後要離去時,辛○○與戊○○二人在門口送客時退還紅包,說是第二次結婚不收禮,吃飯期間,他們二人有到各桌敬酒,當天大約有五、六桌,我們也有恭喜,他們二人很高興,並謝謝我們參加喜宴。」等語,告訴人之兄 廖坤山 亦到庭結證稱:「(問:在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在台中西北日本料理店,為何有這次的聚會?)他們邀請我們女方家長補辦結婚請客,當時他們二人在一起,算是結婚儀式的時候沒有請客...」、「(問:被告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宴客是為其母親作壽,是否如此?)沒有聽他這樣說,他是說請我們下來算是一種簡單的補請。」等語,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但查:
1、被告與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七月前一、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同居生活,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在西北日本料理店舉行前開餐宴時,顯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甫同居生活之際,足徵二人之關係良好,感情甚篤,衡情,被告與告訴人若有藉前開餐宴之公開儀式,向親友宣布結婚之共識,則該二人向各自友人所轉達之邀約事由,當無相歧之理。然查,證人庚○○○、乙○○均係由告訴人告知上開餐宴之事,參加前並未與被告有過任何接觸;至於證人丁○○、丙○○則均由被告邀請參加該次餐宴,且皆於抵達現場後,才由被告處得知係為被告母親慶生等事實,業據上開四名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前述,證人庚○○○、乙○○及證人丁○○、丙○○分別自告訴人及被告處聽聞之餐宴事由,迥然不同,顯與常情有違,究竟舉行
前開餐宴之目的何在,自難徒憑證人庚○○○、乙○○自告訴人單方面得知是要參加婚宴之訊息,予以遽認。
2、又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是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來送喜餅並邀請伊參加餐宴等語,但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無喜餅,且於前開餐宴前,從未到過證人甲○○○家中,印象中只於前開餐宴後,應邀到過證人甲○○○家採葡萄等語,告訴人或證人甲○○○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證人甲○○○所言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縱使於前開餐宴前,確曾與告訴人一同邀請證人甲○○○參加二人之婚宴,但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以前開餐宴作為二人結婚公開儀式之心意,至於前開餐宴之舉行情形是否合於民法規定之結婚公開儀式,參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實際舉行之情狀,是否可使不特定人可認識其為結婚,方能認定。基此,亦無從依據證人甲○○○此部分尚屬有疑之證詞,斷認前開餐宴業已符合法定之結婚公開儀式。
3、而查,被告辯稱:前開餐宴前均未發給親友喜帖,於宴客會場並無掛雙喜或喜幛,亦未設置收禮台,也沒有人主持儀式或來賓致詞,席間未播放任何音樂,伊與告訴人均穿著簡便衣服等語,核與告訴人指陳之情節,及到場參與之客人庚○○○、 劉林素蓮 、乙○○、丁○○、丙○○、己○○分別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餐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兄廖坤山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問: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台中宴客那次是單純請客或有其他結婚儀式?)沒有。只有宴客。」、「(問:現場參加賓客能否看出宴客性質?)...用看是看不出來是什麼性質。」、「(問: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參加台中聚會,在現場有沒有辦喜事結婚佈置?)現場很簡單,我沒有注意那麼多,那天好像客滿的樣子,位置是在前面的走廊。」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可知,單純自前開餐宴之現場佈置、進行過程觀之,不特定人僅能認知係在舉行宴客,但尚無從依任何儀式得到現場正在舉行結婚典禮之認識。揆諸前揭法規與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在西北日本料理店舉行之餐宴,自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婚「公開儀式」要件不符。
(三)告訴人雖又謂:與被告曾至嘉義訂製喜餅,分送親友,且與被告同居生活,被告家人均視伊為家中一份子,且於被告母親過世時,伊亦依為人媳之禮,披麻帶孝,且於訃文中與其他妯娌同在媳婦之列,伊父親 廖石 更以姻親身分,送來奠儀等語,且經證人廖坤山、庚○○○、甲○○○、乙○○結證綦詳,被告、證人己○○除就喜餅部分皆予否認外,其餘亦均不為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奠儀紀錄簿資料一份可資佐憑。然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縱然均屬實在,惟依前揭說明,分送喜餅、為被告之母披麻帶孝、告訴人父親致送奠儀等等,或為結婚前之儀式,或為同居生活後,相互認定為親屬之表現,依一般客觀習慣,均非可使不特定人在公開場所得以共聞共見之結婚定式儀式,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
(四)公訴人雖又以:證人丁○○對於喜宴當天有無蛋糕上桌,有無唱生日快樂歌,有無祝壽的言詞等,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均沒有印象等語;證人丙○○則更明確證稱:沒有蛋糕上桌,也沒有唱生日快樂歌等語;證人乙○○復結證稱:「(戊○○的母親有無到各桌敬酒?)沒有,只有辛○○、戊○○二人有出來敬酒。」等語。倘該餐宴係為被告母親祝壽而舉辦,何以與國人為長輩舉辦慶生餐會必有祝壽之儀式不符?再質之被告則供稱:「(你母親生日為何?)我不記得。」、「(你母親國曆生日為何?)我不知道。」、「(你母親國曆出生年月日?)不知道。」、「(你母親農曆出生年月日?)不清楚。」、「(你一般都提早幾天替你母親慶生的?)我只有在八十三年七月十日那天替我母親慶生宴客而已。」、「(你何時還曾替你母親做過生日?)八十三年以後都沒有,而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也沒有,但曾買過生日蛋糕,時間我不記得。」云云,被告戊○○既不知道其母之生日日期,又如何幫其母慶生?且既從未幫其母慶生過,何以獨獨八十三年會幫其母慶生?資為論據,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母親之生日係在十一月二十七日,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謄本一份可證,顯與被告於七月十日辦理前開餐宴之時點,相距甚遠,足認被告以為母親慶生置辯云云,確有可疑。但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在西北日本料理店所舉行之餐宴,形式上並不符合法定結婚之「公開儀式」,已詳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是為母親慶生云云,縱認不可採信,揆諸首揭說明,仍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正式結婚。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在西北日本料理店所舉行之餐宴,已符合民法結婚之法定程式,不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與告訴人復未辦理結婚登記,無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婚姻關係。從而,被告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越南女子鄧碧信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儀式,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亦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規定之重婚構成要件不合,無法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重婚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