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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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金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廿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63號之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進化北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2171號自小客車,自原告後方同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自原告後方衝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骨盆腔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開至路旁,並將原告機車移動,再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載送原告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再轉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⑴、醫療費用:一萬五千零二十元。
⑵、增加生活支出(看護、醫療器具費):看護費一十八萬元(每月三
萬元,計算六個月)、醫療器具便器椅一千六百元、背架四千五百元。
⑶、工作收入損失: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每月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計算二年)。
⑷、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相關醫療費用及支出單據、扣繳憑單等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廿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171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之事實,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原告機車,而是被告開車欲行右轉時,原告忽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超速行駛而來,其機車側面因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車體,始倒地受傷,肇事責任應歸責於原告。另原告所為請求之項目,就醫療費用一萬五千零二十元部分,被告並無異議,惟看護費一十八萬元部分,未見醫院證明有此六個月需人照料之記載,另原告受傷後,醫囑僅為多休息及不宜擔任粗重工作,而非失去工作能力,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原告之雇主應負之工資補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工作收入損失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要求被告賠償,並非合理。另查,原告係受壓迫性骨折而非嚴重之粉碎性骨折,治療上僅需背架(鐵衣)固定即可,且一般人如有骨質疏鬆症狀,則在未經外力碰撞下,亦常有壓迫性骨折及骨盆腔骨折之症狀,更不會因而影響原告日後之生育能力,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顯有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兩造車輛及財產資料到院參辦。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捌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廿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自原告後方同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進化北路口時,衝撞原告所騎乘之騎乘之輕型機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骨盆腔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一萬五千零二十元。⑵、工作收入損失: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每月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計算二年)。⑶、增加生活支出(看護、醫療器具費):看護費一十八萬元(每月三萬元,計算六個月)、醫療器具便器椅一千六百元、背架四千五百元。⑷、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等語。
三、被告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原告機車,而是被告開車欲行右轉時,原告忽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超速行駛而來,致機車側面因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車體,始倒地受傷,肇事責任應歸責於原告。另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中之看護費一十八萬元部分,未見醫院證明有此必要,且原告受傷僅需休息及不宜擔任粗重工作,並非失去工作能力,況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之雇主本應負工資補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並非合理。另原告所主張之「壓迫性骨折」,治療上僅需以背架(鐵衣)固定即可,且如有骨質疏鬆症狀,在未經外力碰撞下,亦有壓迫性骨折及骨盆腔骨折之症狀,更不會因此而影響原告日後之生育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廿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63號之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進化北路口,適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2171號自小客車同向行至該處,兩車並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受傷一節,除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車輛照片為證外,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核屬實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系爭車禍之發生,究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衝撞原告所騎乘之騎乘車牌號碼000–663號之輕型機車?抑被告開車欲行右轉時,原告騎乘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行駛而來,並致機車側面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車體位置?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為被告開車欲行右轉時,原告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行駛而來,並致機車側面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車體位置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兩造之車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車體位置,雖有一處凹痕,然經本院將兩造之車輛依被告所抗辯之碰撞角度進行比對,因被告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車體凹痕位置之高度,較被告機車之車頭、把手、車側或車後置物架之高度為高,因而無法擺置出被告所抗辯之兩車碰撞情狀及角度,有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車體凹痕,是否為本次事故所造成,尚非無疑。
(二)次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所懸掛之車牌左側,有明顯之向後折角情形,而機車車牌之高度適與被告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高度相同;另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有輕微之刮痕存在;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車體,除前述無法擺置出碰撞角度之凹痕外,亦無其他刮痕存在。果如被告所述:係原告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超超速行駛而來,機車側面並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而致倒地。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體,理應會有明顯之機車擦撞痕跡存在,始為合理,惟事實上確不然。本院參諸兩造車損狀況,因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乃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一節,應屬可採;被告所抗辯為原告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擦撞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車體云云,則非有據。
五、系爭車禍係被告駕車自後方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一節,已如前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分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計為一萬五千零二十元,並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被告對此項費用之支出,並不爭執,原告此項請求,核屬有據。
(二)增加生活支出(醫療器具及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骨盆腔骨折傷害,無法行動,因而支出醫療器具便器椅一千六百元、背架四千五百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其受傷後無法行動自理生活需人扶助,乃商請原告之母陳玉秀照護,為此支出看護費一十八萬元(每月三萬元,計算六個月)等語。被告雖抗辯此項看護費用之必要性。惟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而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廿五分許,原告並因而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骨盆腔骨折之傷害,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參,其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所出具之雲醫診字第四四五一號診斷證明書中更載明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初診,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共門診肆次,無法自行走路」,客觀上足認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受傷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其自主行動尚有困難,則其主張在六個月期間內有商請看護之必要,核屬相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
(三)工作收入損失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己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原領月薪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因系爭車禍而受傷離職,且有二年之期間無法工作,而訴請被告賠償工作收入之損失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等語,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原領月薪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並未提出二年無法工作之證明而為抗辯。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廿五分許發生車禍,而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骨盆腔骨折之傷害,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仍無法自行走路一節,已如前述。客觀上足認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受傷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左右,其自主行動尚有困難,顯無法正常工作,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無法工作之期間,以六個月又十五日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一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及肉體受有痛苦,爰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揆諸首開說明,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六十二年生,每月薪資約二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重大投資;被告則為六十0年生,無固定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或重大投資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到院可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為腰椎壓迫性骨折、左骨盆腔骨折腿部骨折及其癒後留存有背部酸痛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受之損害數額,計為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零八元及遲延利息,在其中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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