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23號
上訴人申茂國際有限公司
21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德士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0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既尚未向受狀銀行領取信用狀,其僅憑傳真影本,即稱系爭信用狀未記載「允許電匯條款」,顯有錯誤。縱該信用狀未有允許電匯條款,對被上訴人之權益亦無影響,蓋被上訴人仍得透過押匯程序取得貨款,不致造成損失。所差異者,僅差一、兩日取得貨款,至多損失十餘日之利息爾,與貨款金額相較,實微不足道。況被上訴人於發現條款有缺漏時亦未與上訴人協商修正,卻不進行交貨,實則被上訴人跟本無履約能力,所以故意以此事由拒絕履行契約,否則被上訴人何以無法提出出口報單、裝船訂單等資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尚未收到信用狀原本,即稱雙方尚未核對
信用狀原本。上訴人係在收受其所代理之買方開立之信用狀影本後,將信用狀內容傳真被上訴人,該信用狀影本清晰可見,非上訴人所稱極不清楚。而該信用狀影本中明顯漏列允許電匯條款,伊將該信用狀影本傳真予信用狀受益人篁林公司,該公司明確表示不能接受,經其轉告上訴人要求修正,否則將延誤交貨,詎上訴人均不置理。實則,此一允許電匯條款對信用狀受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受益人不僅將因遲延獲得款項而有利息損失,且將喪失週轉利益。上訴人既未依約開立信用狀,自不能請求款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南洋原木,伊另與訴外人大陸寧波永利公司(下稱永利公司)訂約,約定由伊轉售該批原木予永利公司,並由永利公司直接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信用狀,並由被上訴人提供三十萬元交付 任秀妍 律師以為履約保證金,詎永利公司依約開立信用狀後,卻因被上訴人帳戶問題無法交付,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均未置理,致信用狀因兌領期限已過而失效,伊亦因未能如期交貨遭永利公司求償,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所出售之原木係另向訴外人篁林公司購買,雙方間約定之付款條件包含「允許電匯」項目,是以其與上訴人間所約定之信用狀條款內容相同,詎上訴人委託其買受人永利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卻漏列「允許電匯請求(T\TReimbursement)」一項,因是項記載關係重大,致篁林公司無法接受,伊曾通知上訴人修改,惟均未更正,篁林公司乃不願接受該信用狀,伊亦因此拒絕收受此一信用狀,是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乃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伊既未違反契約,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確有簽訂原木買賣契約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拒絕領取信用狀行為,惟辯稱其所以拒絕領取信用狀者,係因上訴人並未依約開立符合約定之信用狀,上揭事實分別有買賣合約、信用狀內容、催告函、函文為證。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依約開立信用狀?倘未依約開立,是否足以構成被上訴人拒絕領取信用狀之依據?茲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參原審原證二)付款條件(Payment)欄e.項記載,雙方同意「允許電匯求償」(T/TReimbursement),而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永利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參原審原證三)付款條件(Payment)欄e.項記載,雙方亦同意「允許電匯求償」,由是可知本件兩造確有此一付款條件之約定,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永利公司間亦有相同約定,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狀影本(參原審原證四)各項條款顯示,並無此一條件之臚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一信用狀影本第31D項有關信用狀有效期限規定,其期限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惟兩造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仍續為系爭信用狀缺乏此一「允許電匯求償」約定而相互函文往返(參原審被證二),亦即雙方當時猶未能解決此一瑕疵,以迄於終。按信用狀約定得允許電匯付款者,主要目的在於縮短付款流程,亦即倘押匯銀行於收受信用狀受益人或出口商備齊出口文件提出押匯請求時,於審核所附各項文件符合信用狀約定條款,且未獲止付通知情況下,得立即通知開狀銀行以電匯方式將款項匯入出口商或信用狀受益人帳戶,無需等候押匯銀行將出口文件轉交通知銀行(Notifyparty),經由通知銀行轉交文件予開狀銀行後,始由開狀銀行將款項撥入通知銀行或押匯銀行相關之出口商、受益人帳戶,此種交易方式,就出口商方面而言,得因此提早獲得貨款,進而及早取得資金加以利用,並賺取利息收入,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此種付款方式對出口商有利,對開狀銀行或進口商一方而言則較不利,蓋開狀銀行於允許電匯之情形下,一旦接獲押匯銀行之通知,即須電匯款項,相關資金之移轉僅在旦夕之間,開狀銀行無法拖延時日留用資金,倘日後發現押匯文件存有瑕疵,於追討押匯款時尤曠日費時,是以,一般而言,除非進口商提供較高額度擔保,或係開狀銀行之優良客戶,否則開狀銀行多不願意簽發允許電匯之信用狀,此種情形在國際貿易實務中頗為習見。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明文約定信用狀中須有允許電匯求償條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永利公司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亦有相同約定,何以嗣後永利公司之往來銀行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所簽發之信用狀中卻無此一付款條件,其可能原因乃因永利公司所提供之擔保金額不足,或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並未認為永利公司乃優良客戶,以致於系爭信用狀到期前,永利公司一方均無法提出符合其與上訴人買賣契約中「允許電匯求償」約定之信用狀。固然,誠如上訴人所言,信用狀仍得依一般押匯方式取得貨款,惟其得款速度不如電匯方式,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對於出口商而言,此種早日取得貨款之利益及保障,確有其存在價值,此種約定對於彼此不熟稔之買賣雙方當事人間,益見其功能。本件兩造間既有此一「允許電匯求償」約定,自係因出口一方認為有此一需要,否則大可依一般押匯流程取款,何須如斯約定?是以,上訴人陳稱此一約定並不重要云云,並非事實。甚者,如上訴人所言,信用狀約定條款並非不得修改,惟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信用狀條款中並無「允許電匯求償」之記載,卻不思忖早日通知開狀銀行修改(或已通知而未獲同意),執意要求被上訴人收取不符約定之信用狀,自非有據。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狀上並無「允許電匯請求」之記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是項記載關係信用狀付款銀行是否需以電匯方式付款、能否拖延付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提出之信用狀尚難認與債務本旨相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猶始終未能舉證商業上有受領內容不符之信用狀之習慣,則被上訴人或篁林公司拒絕受領該信用狀,即非毫無理由,被上訴人因未受領信用狀致未為給付,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依法自不負遲延之責。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不負遲延之責,原審本於上揭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楊代華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