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告訴人住處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先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再前往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受告訴人之兄丁○○之委託,至告訴人住處洽談土地糾紛事宜,告訴人與之相約於查獲當日下午四時洽談,因約定時間已到,才打電話給告訴人,經其妻告知告訴人在家睡覺,伊才前往告訴人住處,抵達後經告訴人開門要伊在客廳等候,不久警員即前來將其帶回警局,伊不曾向告訴人借二十萬元,並於被拒後砸毀告訴人所有登記在其經營之上可口實業公司名下停放在屋外之OL─二二二二號及X七─0三五九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擋風玻璃,查獲當天打電話至告訴人家亦未表示:今天一定要拿到錢,到告訴人家時亦無對告訴人嚇稱:今天一定要拿到一百萬元,否則就要捉人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戊○○即告訴人之妻、警員 張啟河 、 吳東沛 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為依據,惟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時陳稱:(現場有無目擊證人?毀損工具為何?)現場只有我跟我太太,戊○○有看到用棒子和石頭毀損;同年月二十七日警訊時陳稱:(你是否有看到該名男子( 阿勇 )打毀車子?)我和我太太都有親眼看到;同年四月十五日偵訊時陳稱:(三月二十四日那天有車子被毀及被撥汽油如何知是己○○做的?)我看到己○○打我的賓士車,另外一台發現也被毀損,當時他拿扳手類的工具敲後就被一個騎機車的人載走,因外面還有一台車被打,我研判還有另外一人參與毀損,當時我在二樓聽到碰擊聲就趕下樓,看到己○○在砸照後鏡;同年月十六日偵訊時陳稱:(你車子被打壞時有那些人看到?你太太戊○○有無看到?)我看到,她沒有看到,己○○去我家時,我太太只有第一次在場,第三次她在家但不在場等語,而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時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己○○獨自至我家,一開口便說他跟朋友合作的砂石事業缺少二十萬元,要向我先生借二十萬元,但被我先生拒絕後,己○○即悻然離去,約於五分鐘,我聽到外面有人拿類似拐杖鎖之東西砸車,便開門看見己○○正在砸我們停在外面之自小客車,我便馬上呼喊我先生,等到我先生追到外面時,砸車之嫌犯已經逃逸無蹤,三月二十七日, 陳嫌 撥打一通電話由我接通後,陳嫌便詢問我他要的錢是否已經準備妥當,我一聽到便立即掛斷電話,隨即陳嫌獨自至我家按門鈴,我躲在樓梯旁聽到陳嫌向我先生要一百萬元,我便立刻上樓報警;同年四月十六日於偵訊時結稱:我從屋內聽到砸車子的聲音,我往外看見己○○拿一類似機車鎖的東西砸,當時我先生在廁所,我叫說有人在砸車子,他砸當時我就報案等語,綜上可知,對是否親眼目睹被告毀損一節,告訴人之陳述先後不一,且與證人戊○○之證述亦不相符。次查,證人張啟河即處理本件恐嚇案之警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偵訊時結稱:依據丙○○說己○○到他家多次,有恐嚇他錢的事,我在三月二十七日到丙○○家,被告也在,我問己○○這件事(指恐嚇取財一百萬元),他否認;證人吳東沛即處理本件毀損案之警員於同日偵訊時結稱:我到現場去,看到車子擋風玻璃被毀損,我就拍照,因嫌疑人不在現場,我只作被害人的筆錄,是證人張啟河及吳東沛之證言,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再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庭結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曾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處理伊與其弟丙○○之土地糾紛,該土地約有一百多坪,約值一千多萬元,一坪約十餘萬元,本來是要給我,但父親突然過世,丙○○先行將土地過戶再出售等語,復有委託書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亦陳稱:被告說是受二哥 張茂二 及三哥丁○○之委託要來處理父親十幾年前家產分配不公之事情,又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己○○憑什麼要你一百萬時陳稱:己○○說我哥丁○○要他來,說我爸分配財產不公平,核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確係受丁○○之託出面處理丁○○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糾紛。末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查獲當天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由證人戊○○接聽,被告於電話中即已表明當天一定要拿到一百萬元,電話掛斷後約一、二分鐘即到告訴人家按門鈴,由告訴人開門讓被告進入客廳坐,倘告訴人所言屬實,告訴人或證人戊○○先前已親眼目睹被告毀損其自小客車之不法行為,查獲當天在電話中被告並表明一定要拿到一百萬元,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門鈴時,告訴人得知是被告時避之唯恐不及,豈會未將來意不善之被告拒於門外,反而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客廳坐之理。況且,告訴人雖陳稱被告砸車時有鄰居看到,惟鄰居暫不知去處,此有告訴人書立之文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稱後來有至 顏清標 立委服務處與被告洽談,被告當時開價一百萬元,當時在場者有甲○○,並聲請傳訊證人甲○○,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不曾在顏清標立委服務處任職,印象中也沒有參與協調丁○○與丙○○間之事,亦不認識丁○○、丙○○及被告等人等語。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