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昭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昭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9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因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顧慮治安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昭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10月22日第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而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現為鐵工、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